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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诉讼管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法院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你好杨律师,我公司现在与浙江的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具体见补充内容。
- 2、关于被起诉后会寄到。哪里?
- 3、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管辖是怎么约定的
- 4、软件开发的合同相关
- 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归属,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
- 6、关于技术合同的司法解释(2)
你好杨律师,我公司现在与浙江的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具体见补充内容。
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合同纠纷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你们到浙江起诉肯定是可以的,是否能在你们所在地起诉,要看你们本地能否成为合同履行地了,这个要根据合同具体条款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建议带材料找律师研究后确认。
关于被起诉后会寄到。哪里?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即现民诉法第91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2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向受送达人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公司员工签收,故法院的送达即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
法定代表人:吕玉枚,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底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圣都商城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底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底蕴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龙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被上诉人底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龙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底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底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小龙虾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的原因是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原审判决书载明小龙虾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法院应诉材料不实,小龙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接到快递员电话,公司收发岗员工及其他员工也未收到上述材料或被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小龙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一《功能书》第一部分约定:“注:以上为应达到的主要功能,但不是必须和以上描述完全一致的。开发过程双方可再具体协商是否变动,只要经甲方同意即可,否则以上述描述为准”,小龙虾公司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小龙虾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是双方协商认可的,因此并不存在违约。
底蕴公司辩称:(一)小龙虾公司辩解没有收到原审传票,与事实不符。原审开庭前夕,原审法院已电话通知小龙虾公司,小龙虾公司既然在住所地能收到原审判决,也应该收到原审传票。(二)小龙虾公司称已经对二次样机的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进行了沟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底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小龙虾公司向底蕴公司返还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小龙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为底蕴公司研发制作教育机器人,研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总费用为230000元。底蕴公司先支付了50%的款项115000元,后小龙虾公司称资金紧张,底蕴公司又支付50000元。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5月初才提供第一个样品,经检测没有达到要求,底蕴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11月底提供第二台样品,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双方开始反复沟通,但小龙虾公司进行推托,称需要时间。底蕴公司认为,小龙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供合格产品,致使底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应退还底蕴公司所支付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底蕴公司(作为甲方)与小龙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学习机器人”市场,甲方提出“一种帮助学生提高阅读兴趣和阅读效果检测的教育机器人”(下称产品)的设想,委托乙方开发和代工;乙方的工作包括ID/MD设计、主板、UI设计和软件集成、模具开发、产品生产,以及和产品配套的包装盒、说明书;产品的性能、功能、参数以双方约定的“产品主要和次要功能书”为准,产品的质量以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书”为准;研发费用(含外观、结构和界面设计、主板、软件集成等)为10万元,模具费用12万元,甲方要求的APP开发费用为1万元,总计23万元,甲方先向乙方支付50%即115000元,待乙方完成外观的设计、定型、协助甲方完成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以及所有功能在样机上经测试、实现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清剩下的50%即115000元;产品研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乙方应按照附件上所载明的内容、功能、质量完成产品的开发,达到量产,如达不到附件上所载明的内容、功能、质量,双方应本着合作态度进行协商解决,争取达成一致,如最终仍达成不了的,乙方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协议书》载有两个附件,分别是《产品主要和次要功能书》(以下简称《功能书》)及《产品质量书》。其中《功能书》载明产品应具备4项主要功能,包括:1.游戏式的“阅读检测”闯关功能;2.提问功能;3.字典功能,包括学生在读书过程中,遇到不认识的字、词,可以语音告诉机器人,机器人能够语音告诉学生这些字、词的读音和意思,并且出现在屏幕上;4.宠物成长功能。产品应具备43项次要功能(包括界面表情、声音、对话记录、绘本识别、微信通话、点播推送、查询天气、语音记忆等)。
2018年12月1日、12月7日,小龙虾公司向底蕴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其收到底蕴公司支付的研发费20000元、145000元,共计165000元。
原审庭审中,底蕴公司提交两台产品,主张是小龙虾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11月交付的样品。底蕴公司的技术人员当庭操作演示其所称的第二台样品。经与约定主要功能比对,演示结果显示,产品没有显示“阅读检测”功能,没有提问功能,样品上有字典内容,但不能够通过语音交流。经对比约定次要功能,产品没有显示第7、8项的功能,即界面没有显示呵呵兔形象、也没有“呵呵”笑声,产品没有第13项的对话记录功能,没有第15项能够识别绘本的功能,没有第22项微信通话功能,没有第26项点播推送功能,没有第28项语音查询天气功能,没有第30项语音记忆功能。另查明,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小龙虾公司送达案件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小龙虾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前述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小龙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底蕴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署的涉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件需要认定的问题是:涉案《协议书》是否因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告解除;小龙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因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告解除的问题。底蕴公司主张因小龙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协议书》。根据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研发出符合《协议书》附件中《功能书》功能的产品。经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提供给底蕴公司的产品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换言之,小龙虾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底蕴公司要求开发及量产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底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案《协议书》于起诉状送达小龙虾公司之次日起解除。(二)关于小龙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小龙虾公司提供的产品如达不到《产品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书》上所载明的功能要求,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小龙虾公司应退还底蕴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现合同所约定的情形出现,底蕴公司要求小龙虾公司返还已付的1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小龙虾公司占用相关款项期间的利息孳息是底蕴公司的损失,小龙虾公司应一并计付。底蕴公司要求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相关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即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2月17日解除;二、小龙虾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底蕴公司返还165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底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小龙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合法;小龙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向小龙虾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该地址作为小龙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署名“王海婷”的个人签收。二审庭审中,小龙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海婷系小龙虾公司销售人员。原审判决书也是向上述地址邮寄并成功送达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第二次提供给底蕴公司的样机经与《协议书》中附件一《功能书》进行比对,该样机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小龙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交付底蕴公司的样机是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故并不存在违约。但在本案中,小龙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小龙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小龙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平
审 判 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 源
来源:民事审判
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管辖是怎么约定的
你好:技术服务合同由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软件开发的合同相关
委托开发软件一般是应用户(委托方)需要,编制适用于其生产或经营特点的软件,这种软件一般在市场上见不到或在市场上买到需经修改后才能使用,但是该用户没有开发或修改软件的能力,必须委托一定软件中其他具有开发、修改软件能力的机构从事该项工作。被委托方虽然是开发软件方面专家,但他可能对委托方所从事的行业或具体的生产或经营特点、方式了解甚少。因此,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就有许多事项需要明确。
委托人注意事项
1、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受托人对委托人进行项目培训,以及培训费用的支付问题。
2、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开发软件的总价款以及各个部分的价格。
3、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进度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4、委托人在领受了受托人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试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
5、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有关信息与资料,特别是有关委托人对开发软件的功能和目标需求方面的信息和资料,明确质量要求。
6、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对于委托人提交的有关需求说明、资料和信息所涉及的软件功能、目标、需求构成及相关技术问题向受托人咨询或征求意见的权利。
7、委托方应明确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进行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的时间和内容。
受托人的注意事项
1、受托人在完成软件开发后,需要增加开发费用时,该怎么处理,应与委托人进行明确约定。
2、应在合同中约定完成软件开发的弹性时间,避免由于委托人计算失误,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软件开发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3、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受托人提交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的具体时间。
4、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在受托人提交进度报告后答复的时间和方式。
5、明确所开发软件的版权归属。
软件版权的归属有两种处理方法:其一是软件版权归委托方;其二是软件版权归被委托方。实践中可采取以下办法解决,即软件版权归委托人,反过来委托人给予被委托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软件的许可,如允许被委托人使用例行程序开发其他软件等,由此双方都能各得所需。
6、受托人应约定委托人检验软件后出具书面领受文件或递交缺陷报告及领受或出具缺陷报告时间。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注意事项
1、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合同项目是否可以分包,如果可以,应写明可分包的范围。
2、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软件开发的目的、处理对象、软件的主要功能和目标以及应达到的技术指标。
3、开发进度
①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合理的软件系统试运行的时间。
②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开发软件的交付时间和进度。
4、知识产权归属
①若合同约定软件系统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时,应明确约定另一方所拥有的使用权及权限范围。
②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所开发软件的知识产权的权属,是共同所有还是一方所有。
5、验收
验收对委托开发软件合同双方都非常重要,它关系到如何确认以下几个问题。
①、委托方在收到软件程序以及第一批文档后多长时间内完成对软件的测验,以及在多长时间内委托方有权以软件程序质量未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为由,要求被委托方对程序进行修改使其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
②、对程序进行修改费用应哪方负责。
③、被委托方应在多长内完成修改程序的工作,并且应在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将修改后的软件交会给委托方。
④、委托方收到修改过的软件之后应在多长时间完成第二次测验,并应在多长时间内委托方应将第二次测验的结果通知被委托方。
⑤、如第二次测验计算机程序仍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委托方是否有权拒绝拒绝接受程序,交且是否有权要求被委托方按合同规定的索赔条款进行赔偿。
⑥、如果委托方要按期将首次或者第二次测验的结论通知被委托方,是否可以视为委托方已接受被委托方开发的软件。
⑦、如果程序文档分为两次交付,在委托方实际接受软件后多长时间内被委托方应将第二批文档交付给委托方。
6、交付说明书
①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交付的文档的形式和内容。
②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对受托人提交的各种说明书的审核时间。
③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对受托人提交的说明书有异议,双方应如何解决等问题。
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当委托人对受托人提交的说明书有异议时,双方应如何解决。导致合同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引起纠纷。
7、证据
①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该妥善保管合同书以及主合同、相关凭据、有关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承诺函、约定书等合同附件。
②对方拒绝接受函件等其他文书时,应当向公证机构或其他部门公证或提存保留证据。
③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据的公证和提存保留。
④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合同或依照法定事项主张解除合同,应保存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证据。
8、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项目变更的条件。
9、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软件开发系统的名称,分属于不同当事人的软件。
10、保密
①保密对象: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保密对象,应该对保密对象加以细化,以例举的方式列出,还应约定特定情况下的一些例外事项。
②保密责任: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双方对商业秘密都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泄漏,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③保密期限:应约定对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的具体保密期限,或只是有个概述而未明确具体的时间段、时间点。
④保密条款的独立性:双方可以约定,不论合同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保密条款不受其限制而继续有效,各方均应继续承担约定的保密义务。
11、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转让。
12、签约细节
①合同中应当说明双方当事人信息。如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开户金融机构,帐号,电话,邮政编码,签订合同日期。签订合同地点等。
②双方均应签署清楚无误的签名,当事方是单位的还应加盖公章。
③签订时间:双方应在合同尾部标明清楚无误的签约时间。
④合同用语要力求达到条款明确、具体、措辞确切,防止“基本”、“尽可能”、“如有可能”“应该”“最新”等不确切的条款和字眼在合同中出现。
13、不可抗力
①一方发生不可抗力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对方告知、证明,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②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遭遇不可抗力后的通知办法和证明方法、双方可否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问题要求赔偿、在何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等。
③一方发生不可抗力后应依约及时向对方告知、证明时应保存证据。
14、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注意相对方主体变更情况,若有变更解散情形的,应注意哪个法人或组织继受其权利义务,并应收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15、争议解决方式
①如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只能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只能约定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如果约定不明确、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或约定上述5个法院以外的法院,或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这样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无效的。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选择一个以上的法院;或者选择仲裁,却同时约定由法院管辖。 这样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无效的,可能会增加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时间、金钱),不符合当事人初始意图,不利于争议有效率地解决。
②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平等协商达成共识,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依约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的裁判、调解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都是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共识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没有强制力但是其效力等同于签订了新的合同。
③如约定仲裁,应当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的标准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明确,同一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应当写明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详细名称。
16、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在涉外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应该适用的法律,而且这种约定要切实可行。
17、在诉讼中,应权衡利弊,最大限度要求对方承担所有损失,不能主动放弃任何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
18、受到对方欺诈、胁迫,被人趁人之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保存好证据并且在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19、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附带合同使用说明。如:合同的适用范围,条款术语的理解等方面。
2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另一方应采取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并与对方进行协商,确定责任的负担。
21、当双方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时应重新订立书面合同或达成书面协议。
22、签约主体
①合同双方应正确区分单位与单位负责人的关系,应明确认识到单位负责人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代表单位。
②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应该事先确认代签约的人是否持有对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③应对各自内部人员的权限作出规定,禁止无权人员滥用单位公章、签字等与对方履行各项合同事宜,尤其不能作出不符合合同内容和己方利益的意思表示。
④双方当事人应当调查签约对方的签约主体资格。
23、应在合同中写明主合同、相关凭据、有关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承诺函、约定书等为本合同附件。
24、违约责任
①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② 合同双方只要约定了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就要约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在约定违约金时,数额约定不能过高或过低,约定数额过低,损失得不到补偿,约定数额过高,会因数额过高得不到法律支持无法实现。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出合同标的额,若一方的损失确实超过合同标的,可直接约定赔偿损失。
25、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合同或依照法定事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6、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若一方组织解散,其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若在合同订立时一方正处于解散的变动期内且能预见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则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继受者名称。同时须约定一方发生组织解散情形应及时告知相对方及违反此告知义务的责任。
27、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用语的一定要准确、清楚,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关键性的名词术语要在合同开头作出必要的定义或解释,以免发生歧义或造成理解障碍。
28、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9、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与终止的条件、时间和事由等。
30、合同双方应约定一方若变更通讯地址,应在变更之日起几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及未通知对方应承担的责任。
31、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文件往来应采取何种形式。宜采书面形式,包括: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
32、一方接到另一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如有异议,可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以上细节问题,双方在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时,应当加以重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从而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归属,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
计算机软件开发属于技术合同,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技术合同包含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以及技术咨询合同等情况,所以计算机软件开发是可以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法律分析
国家法律上规定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四类。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秘密的使用和转让所订立的合同。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处理的,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相关规定,还需要根据实际的技术使用和授权情况而定,有利于计算机技术发展的,显然是可以认定为技术合同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关于技术合同的司法解释(2)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
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承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根据情况免收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或者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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